相反的证明,并没有说后面的证明优于前面。”
《民事诉讼法》对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没有明确的规定,理论界和实务界多年来坚持以“客观事实”为证明标准,即对案件的证明,要求达到反映案件事实本来面目的程度,对证据的审核要求确实充分。
许多人包括专业的法律人士,都没有记得这个规定,而是和遗嘱的效力记混,可是这个规定和遗嘱的效力不同,法律上有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盖章的人和几个领导显然是第一次听说这样的情况,因此他们惊讶地互看一眼,看到他们有兴趣,黄一曦也不吝口水,把几个相关的案件说了一下。
在几个类似的案件中,对于一些证据和案件事实的认识往往难以达到逻辑上的必然,但法官又不能因此拒绝裁判,因此引入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就显得十分必要。
所谓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是将盖然性占优势的认识手段运用于民事审判中,在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该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人民法院即可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的一种证明原则。
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而缺少进一步的证据的情况下,认定盖然性高的事实发生,较认定盖然性低的事实发生,更接近于真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该规定实际上赋予了法官在事实真伪不明的状况下根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作出裁决的权力。
判断证据的证明力应当从证据的三性——真实性、来源的合法性和关联性三个方面结合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已认定的其他证据进行全面、综合的审核认定。显然这里并不是以证据的日期前后来判断。
“这意思是说,就算我们现在出具这份证据,法官不会认为原来的那份证据是假的,所以你要我们写前一份证据作废无效,是吧?”
问这话的是一个法令纹深、面容严肃的,看上去四十多岁的瘦高个子的中年男人,这样的人给人第一印象就是不好相处的人。
看到黄一曦看向他,他竟然自我介绍,“陈泽艺。”
旁边一个年青人补充,“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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